[要点提示]
雇员因第三人过错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任一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通过平等自愿协商的形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均可以使权利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该赔偿义务人依法取得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若其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高于法定赔偿总额时,超出部分应视为该赔偿义务人个人的赠与,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追偿的数额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在侵权中各自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具体要运用过错原则来量化确定。
[案例索引]
丹凤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337号。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
[案情]
原告李述文,男,生于1971年4月25日,汉族,住丹凤县棣花镇棣花村八组,农民。
被告赵百荣,男,生于1972年8月27日,汉族,住丹凤县棣花镇西街村三组,农民。
被告周万选,男,生于1961年11月28日,汉族,系丹凤县商镇保定村十一组人,现住丹凤县棣花镇茶房村二组,农民。
丹凤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明: 2012年4月3日,原告李述文与被告赵百荣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李述文承建赵百荣的房屋,主体两层,外加一个楼梯帽子,并约定:所有建筑用料(包括架材用料)均由甲方(赵百荣)负责供应到场,乙方(李述文)负责承建正负零以上的土建工程;甲方提供的架材必须安全可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安全施工,确保人身安全。如果甲方提供的架材有不安全隐患,乙方拒用。若出现不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等事项。施工进程中,李述文向赵百荣推荐让与其曾经合作建房的周万选承揽房屋搭架工程,并电话告知周万选自行与赵百荣商议相关事宜。后周万选与赵百荣口头约定:由周万选承揽赵百荣建房的搭架工程,架板由周万选提供;一楼楼顶每平方米14元,二楼楼顶每平米15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李述文临时雇佣许金芳等人作为打二楼楼顶时的小工。2012年5月9日早,工人开始做打楼顶的预备工作,大工李兴民在现场替李述文组织并指示雇工施工。李兴民在打墨线时发现被告周万选搭建的架板没有固定,建议周万选用钉子固定,周万选以固定后难拆卸为由拒绝。后李兴民安排四名小工在楼顶铺塑料纸,许金芳站在二楼西南角的架板上铺塑料纸时不慎踏翻壳子板从二楼摔下,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许金芳亲属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拒绝安葬死者,2012年5月9日,经村干部主持调解,李述文与许金芳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乙方(李述文)于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甲方(许金芳亲属)许金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整,甲方在收到赔偿金后,应当及时将许金芳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安葬;乙方向甲方赔偿上述款项后,甲方等权利人自愿放弃其亲属许金芳死亡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权利,不得向乙方及房主赵百荣等人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因许金芳死亡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鉴于目前各方责任人不能协商一致,现由乙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垫款,甲方等亲属同意,由乙方在支付上述约定的赔偿款后,乙方享有向其他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必要时,甲方予以配合乙方主张追偿权利的行为”等事项。李述文于当天交付赔偿款。2012年7月30日,原告李述文向本院起诉,认为二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自己支付先行赔偿款100000元中的66000元。
本院另查明,受害人许金芳生于1957年9月13日,子女均已成年。其母亲李云生于1932年,现年80岁,父亲已去世,另有一弟一妹。在许金芳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亲属应获得死亡赔偿金100560元(5028元/年×20年)元,丧葬费17149.5元(34299元/年÷12月×6),被扶养人生活费8380元(5028元/年×5年÷3人),以上共计人民币126089.5元。
[审判]
丹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许金芳作为原告李述文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主委托人员安排的施工劳动时受到伤害导致死亡,其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其亲属和李述文在村干部组织的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实现了民事权益,化解了民事纠纷,消除了社会矛盾,其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但许金芳亲属通过该协议实现了实体权利并放弃了诉讼权利,对于李述文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以后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问题未作出明确约定,现李述文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各自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赵百荣作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和与周万选承揽合同两个合同中的当事人,其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不但没有向组织施工的李述文提供安全可靠的架材,而且亦未督促、提示李述文增强安全施工意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和避免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与周万选签订承揽合同时对架板质量和相关安全事项约定不明,并在接收合同标的物时未仔细验收,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架子被投入使用,从而导致许金芳施工时将架板踏翻后跌落死亡,其对这一事件的发生负有未全面、有效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和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双重责任,其对许金芳死亡的各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周万选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赵百荣与其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将周万选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予原告使用,故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安全标准即成为原告建房合同能否得以顺利履行的关键,该案许金芳死亡后果的发生和原告与赵百荣合同的终止恰恰是由于被告周万选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故其基于未全面、合理、有效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而对许金芳、赵百荣所受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李述文所受损失承担间接赔偿责任,另外,在许金芳死亡事件中,被告赵百荣、周万选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我国法律规定,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由于事发后许金芳亲属选择了向雇主李述文主张赔偿权利,李述文向其先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赔偿后,依然享有向有义务赔偿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且许金芳亲属事发后未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并不代表二被告对事件的发生不应该承担责任,现原告以二被告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和自身存在着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己代替其赔偿许金芳死亡事件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起诉自己要求支付赔偿款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二被告均提出许金芳系不小心失足摔落,并非从架子上跌落的事实,旨在表达二人不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继而对许金芳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但该事实是否存在一方面二人均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这一观点不能科学、合理解释许金芳跌落后架板一同跌落的事实,且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二被告提出认为原告擅自做主,向许金芳亲属赔偿10万元过高,增大了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的观点,但经本院审查,李述文与许金芳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数额并未超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项目、标准计算出来并扣除许金芳个人责任后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范围,且该协议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节,故二被告的这一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百荣依据与李述文所签《建房协议书》中“若出现不安全事故,由乙方(李述文)自负,甲方(赵百荣)概不负责”的条款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该条款虽属双方自愿约定,但与合同约定的其对架材质量要求和赵百荣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相符,不但不利于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而且不能促进合同有效履行,故该约定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赵百荣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述文作为对雇员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和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雇主和确保安全施工的合同义务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未向雇员提供安全帽、防护网等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在发现架板没固定存在安全隐患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拒绝使用,积极督促改进,却继续安排雇员进行高空作业,放任危险事故的发生,因其存在多重责任和过失,应对许金芳死亡事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万选作为实际负责搭架的承揽人,其提供的架子质量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存在较大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赵百荣在指定周万选为其施工搭架时,对安全责任等事项约定不明,故其作为建房合同约定的保障架板质量安全的合同义务人和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督、提示、验收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过错是基于周万选提供的工作成果存在安全瑕疵所致,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仅存在着过失,相对于周万选贪图省事、省时、省力的主观故意明显要小,故其赔偿责任亦应小于周万选。被告赵百荣答辩中提出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不但未并向本院提起有效的反诉,而且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亦未提出合法的赔偿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百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述文代为赔偿许金芳死亡事件损失100000元中的15000元;限被告周万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述文代为赔偿许金芳死亡事件损失100000元中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万选不服,其上诉称:自己提供的架材质量是安全可靠的,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述文存在选任不当及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反映的是雇主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问题。因本案中雇主并不是通过诉讼途径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在审理中较全面的审查了雇员损害赔偿各责任主体的责任问题。本案的审判亮点有以下三方面:
一、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人--审查原告对二被告的追偿请求权是否成立。
原告的追偿请求权建立在二被告对被侵权人受害存有过错的事实基础上。原、被告就被侵权人是因踏翻二被告提供的未固定的架板跌落死亡还是其失足跌落死亡这一决定性事实产生争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李述文向法院提交书面合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赵百荣负有提供安全可靠架板的义务,周万选作为实际搭建架板的施工人、在事发前不按照工人建议固定架板、架板不固定很容易被踏翻的情况,被告赵百荣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侵权人精神状况不佳不适合进行高空作业,法院在调查核实了双方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后,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案件联系紧密,应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了被侵权人是因为踏翻未固定架板跌落的案件事实,最终确定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的请求权合法。
二、审查民事赔偿协议及赔偿金金额的合法性。
雇员因第三人过错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可以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向雇主请求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两个请求权内容不同,但给付内容是同一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任一赔偿义务人以任何途径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该赔偿义务人均取得向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若一方赔偿义务人自行向相关权利人支付的赔偿金高于连带责任法定赔偿总金额时,高出的部分应视为该方赔偿义务人个人的赠与,不能向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以此确定了原告赔偿行为的合法性和其以10万元赔偿款作为基数追偿垫付赔偿金的合理性。
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量化各责任主体的具体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应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在侵权事实中各自的责任大小相适应,应运用民法通则中的过错原则量化确定。
李述文作为雇主,无承接工程资质,且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支付的赔偿款应自行承担主要部分;被告周万选提供架板质量不合格是雇员受害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百荣未履行提供安全可靠架板的合同义务,但由于其过错是基于周万选提供的工作成果存在安全瑕疵所致,其只是未尽到检验、监督义务,主观故意明显要小,故其赔偿责任亦应小于周万选,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