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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参 阅 1
作者:张崇民  发布时间:2015-05-20 11:33:1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居民的收入状况以及劳动能力酌情确定。对无证据支持的诉求,亦应依法驳回。

[案例索引]:

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刘肖芳,又名刘小芳,女,生于1954年1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东河社区刘北组,居民。

原告张斌,男,生于1979年11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

被告张宪高,男,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东河社区张家湾组,居民。

被告刘玲,女,生于1966年8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居民。

被告刘朝军,男,生于1963年9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东河社区刘家涧组,居民。

2012年4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张宪高与原告张斌在被告张宪高新房前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原告张斌将被告张宪高右耳致伤。当日21时许,被告张宪高、刘玲去原告家中寻找原告张斌时,因原告张斌不在家中,被告张宪高、刘玲遂与原告刘肖芳及其丈夫张社虎发生争吵、谩骂,二被告用石头砸原告的门窗,并向原告家中扔石头,致原告刘肖芳左脚等部位受伤,被告张宪高用木棍将原告刘肖芳丈夫张社虎眼睛打伤(已另案处理)。后被告张宪高、刘玲在返回家途中在东河社区小学操场与原告张斌相遇,被告张宪高用洋镐把又将原告张斌打伤。原告刘肖芳、张斌受伤后,当晚即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原告刘肖芳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左足部皮肤裂伤。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3329.86元。原告张斌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4789.45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宪高、刘玲在二原告家有扔石头砸窗之行为,引起原告刘肖芳左脚受伤,可以认定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肖芳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肖芳与张社虎受伤后,被告张宪高在返回途中又致原告张斌受伤,同样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宪高致原告张斌受伤与当日16时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张斌将张宪高致伤有关,故可适当减轻张宪高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以丹凤县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的收入状况以及劳动能力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原告以被告刘朝军也参与打架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虽二原告申请调取的丹凤县公安局对薛永莉的询问笔录中有被告刘朝军殴打原告张斌的陈述,但因薛永莉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且该单一证据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予采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朝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砸坏其家中财产要求赔偿之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宪高辩称原告张斌也将其打伤,要求原告张斌承担对其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致使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宪高、刘玲在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肖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共计5369.86元(其中由被告张宪高赔偿2684.93元,被告刘玲赔偿2684.9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张宪高在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0.62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宪高负担260元,被告刘玲负担100元,原告张斌负担5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

本案中二被告均对原告刘肖芳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但无法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多起事件的关联性问题

   该案中被告张宪高与原告张斌当日16时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张斌将张宪高致伤;当日21时许,被告张宪高、刘玲去原告家中寻找原告张斌时,因原告张斌不在家中,二被告遂与原告刘肖芳及其丈夫张社虎发生争吵、谩骂,并向原告家中扔石头,致原告刘肖芳左脚等部位受伤。后二被告在返回家途中与原告张斌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张宪高将原告张斌致伤。第二次打架的发生,与当天下午双方的打架有一定的关系,且原告张斌将被告张宪高致伤在先,二者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可适当减轻张宪高的赔偿责任,但致伤张斌系被告张宪高一人所为,原告张斌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宪高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确定

   诉讼中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每天1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每天有固定收入为100元,同时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可参照陕西省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计算,平均每天为56.8元,可按每天误工费60元计算。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主张往往与事实不符,且诉求过高,只要办案人员吃透案情,正确把握当事人的心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就会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张崇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