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丹凤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继宏,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香菊路5号,系商洛市药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莉莉,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居委会北新街22号,现住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甘家寨西二门,居民。
被告彭会珍,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寺坪镇栗树村芝麻坪组,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农民,系王莉莉之弟媳。
2010年被告王莉莉任法定代表人的骄阳艺术幼儿园在丹凤县城筹办。期间以幼儿园作担保多次向原告张继宏借款,至2012年9月本金累计50万元。又因王莉莉借刘曦5万元无法偿还,经协商各方于2013年2月28日在西安市世纪山水酒店签订《转让合同》,王莉莉将幼儿园以30万元转让给原告和刘曦;王莉莉向二人出具30万元收条一张,实际是以抵销方式给刘曦顶账5万元,给原告顶账25万元;王莉莉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继宏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一,每月25日前付清,每年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借款人王莉莉,担保人彭会珍”。同年3月8日,三方在丹凤县公证处对该《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王莉莉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5月的利息7500元。9月份丹凤县教育局拨付幼儿园补贴1.9万元,原告将1500元支付前期欠费,7500元抵作王莉莉欠付6-8月的利息,1万元减扣王莉莉借款本金;此后王莉莉按24万元本金向原告继续支付了9-12月的利息共9600元。春节期间,王莉莉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延期付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此后其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4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丹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莉莉为了解决与原告及她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以转让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丹凤骄阳艺术幼儿园方式抵销部分债务后,又给原告就剩余债务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及还款事项,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借条所载“每年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仅设置区间下限而无确定数额,结合文字含义和生活常识,按照通常理解可将其具体化为:“25万元本金分期偿还,每年还5万元”,较为符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还款方式的预期。现被告王莉莉未按约偿还2013年度本金4万元(5万元减去教育补贴1万元)、未支付2014年度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其应在上述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全部24万元借款本息,因与借条所载分期还款之预约不符,故其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主张全部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满足。被告王莉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到期不能偿还时,原告方可再行诉讼。被告彭会珍现场参与被告王莉莉和原告张继宏、刘曦转让幼儿园的过程,在明知三方抵消债务的情况下,又在被告王莉莉给原告张继宏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已与原告张继宏之间成立了从属于借款关系的保证合同;因其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与期间均无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就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彭会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莉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继宏2013年度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24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彭会珍对被告王莉莉以上债务向原告张继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莉莉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继宏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评析]
(一)准确界定借条核心内容的含义
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是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宏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一,每月25日前付清,每年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借款人王莉莉”。双方对利率及付息时间的约定很清晰,但是对于“每年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的理解,是限制解释为分期还款、每年只还5万五年还完,还是扩大解释为上不封顶、应一次还完所有余款24万元本息?——不同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原告主张24万元借款本息一次偿还的诉请可否成立。
合议庭评议认为:“每年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仅设置区间下限而无确定数额,在判决及执行时不便操作,故必须加以明确。结合文字含义、生活常识和王莉莉偿债能力欠缺之实际情况,按照通常理解将其具体化为:25万元本金分期偿还,每年还5万元,较为符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还款方式的预期。由此——被告王莉莉未按约偿还2013年度本金4万元(5万元减去教育补贴1万元)、未支付2014年度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其应在上述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以合同为基点,确定违约责任及诉权实现效果
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之后,被告王莉莉支付了2013年3-5月的利息7500元,9月份以教育局给幼儿园补贴中的7500元抵作6-8月的利息、以1万元减扣借款本金;此后王莉莉按24万元本金向原告继续支付了9-12月的利息共9600元。2014年春节期间,王莉莉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延期付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此后其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那么,本案只解决2013年度所欠本金4万元,还是对全部24万元一并判决,即在年度期限未届满前,原告能否提前主张债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全部24万元借款本息,与借条所载分期还款(每年还本金5万元、五年还完)之预约不符,故其在其余2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主张全部债权,于法无据,不予满足;王莉莉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到期不能偿还时,原告方可再行诉讼。
(三)严格依法确定保证人责任
被告彭会珍除在王莉莉经营幼儿园时参与帮忙和管理外,对原告与王莉莉之间的债务往来一概不知。 2013年2月28日彭会珍现场参与王莉莉和原告张继宏、刘曦转让幼儿园的过程,在明知三方抵消债务的情况下,在被告王莉莉给张继宏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已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从属于借款关系的保证合同。因其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与期间均无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就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主张往往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且诉求期望值过高。只要办案人员吃透案情,正确把握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个节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裁判,就会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